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江書宇
被 告 張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時
,因貨物未綁緊掉落而砸到行駛在後方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等事實,有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
949元(零件5539元、工資741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
初講好4000元維修,估價單有問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 (一)上開估價單為HONDA原廠開立,審酌汽車原廠
對該品牌車輛通常具有專門知識能力,開立之估價單應具參
考價值,被告辯稱估價單全部都有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二)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保桿拆修費用1170元、烤漆費用6
240元及保桿之零件費用5539元。然該估價單上記載有「依
車主要求保桿換新」之字句(本院卷第19頁),則保桿換新
之零件費用是否確為車廠評估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尚有疑
問,佐以原告自陳車禍後受損情形為掉漆、下巴破損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此受損情況是否確無法以鈑烤修復方式處
理,亦非無疑,故本件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保桿更換部分同
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維修費用,應予扣除,故將保桿更
換之零件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741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