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葉乃華
被 告 王蔚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5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永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瑞」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9時3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原告匯款之款項是否還
留存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玉山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證。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至24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
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
,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
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
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
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
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
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工人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
之可能。又依被告所提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瑞」
、「林昊」、「Mr.陳」、「小江」、「馬尚豐」、「王宗
憲」之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安排金流增加其財
力證明等相關內容,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附卷可證。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等
情況下,未採取足以確認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供非
法使用之相關防範措施,而容任上開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
三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顯對於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而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所稱其亦是遭騙,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原告匯款之款項是否仍留存於系爭郵局
帳戶內等語,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即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不因原告匯款
之款項有無仍留存於系爭郵局帳戶內而有所區別,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