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
來」、「天吾」、「漲停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交
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假冒生
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訂單錯誤,需操
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
18日1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
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
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
成員,藉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並取得按領款總額3%計算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99,999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遭詐騙之99,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1頁至1
2頁、本院審金易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頁、第185頁
),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含全家超商高雄華夏
門市、統一超商重惠門市)、一卡通租借車使用紀錄、合利
發套房出租服務中心客戶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筆記
本內頁及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2頁
至43頁、第45頁至第57頁、警二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79頁
、第85頁、第9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
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橋簡卷第55至73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
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
有匯款99,999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99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重惠門市 112年5月18日19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華夏店 112年5月18日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9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5月18日1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5月18日1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5月18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⑥112年5月18日20時12分許,提領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