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河友玲 原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誼萱(以下逕稱林誼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0號時,因駕駛不慎,與由訴外人楊宏益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1,702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7,350元、工資費用4,290元、塗裝費用10,062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誼萱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
21,702元(包括零件費用7,350元、工資費用4,290元、塗裝
費用10,06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查核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
損及維修照片28張、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表1份、原告賠款滿意書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第53至
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駕駛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被告
跳車導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誼
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林誼萱,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誼萱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1,702元(
包括零件費用7,350元、工資費用4,290元、塗裝費用10,062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1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350÷(5+1)≒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7,350-1,225)×1/5×(10+3/12)≒6,1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350-6,125=1,2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2
90元、塗裝費用10,062元,合計為15,5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河友玲 原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誼萱(以下逕稱林誼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0號時,因駕駛不慎,與由訴外人楊宏益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1,702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7,350元、工資費用4,290元、塗裝費用10,062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誼萱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
21,702元(包括零件費用7,350元、工資費用4,290元、塗裝
費用10,06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查核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
損及維修照片28張、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表1份、原告賠款滿意書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第53至
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駕駛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被告
跳車導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誼
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林誼萱,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誼萱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1,702元(
包括零件費用7,350元、工資費用4,290元、塗裝費用10,062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1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350÷(5+1)≒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7,350-1,225)×1/5×(10+3/12)≒6,1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350-6,125=1,2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2
90元、塗裝費用10,062元,合計為15,5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