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