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呂景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1段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內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李冠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
47元(含零件7,447元、工資8,9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6,34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3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47元,
工資費用為8,9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1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2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447÷(4+1)≒1,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4
7-1,489) ×1/4×(0+10/12)≒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7-
1,241=6,2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106元【計
算式:6,206+8,900=15,10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李冠達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李冠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李冠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李冠達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
為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
然倒車,兩者相較,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
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李冠達、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
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李冠達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李冠達之30%與有過失
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74元【計算式:15,106×70%
=10,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呂景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1段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內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李冠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
47元(含零件7,447元、工資8,9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6,34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3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47元,
工資費用為8,9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1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2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447÷(4+1)≒1,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4
7-1,489) ×1/4×(0+10/12)≒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7-
1,241=6,2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106元【計
算式:6,206+8,900=15,10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李冠達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李冠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李冠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李冠達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
為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
然倒車,兩者相較,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
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李冠達、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
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李冠達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李冠達之30%與有過失
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74元【計算式:15,106×70%
=10,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