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呂浩駿(原名:呂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中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8時6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
訴外人呂小禎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含零件費用41,9
20元、工資費用22,0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行車執照、維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賠付支付對象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第37至7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4,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1,920元、工資費用22,08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12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920÷(5+1)≒6,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920-6,987)/5×5≒3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920-34,933=6,98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98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080元,共29,06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067元,及自11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呂浩駿(原名:呂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中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8時6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
訴外人呂小禎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含零件費用41,9
20元、工資費用22,0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行車執照、維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賠付支付對象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第37至7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4,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1,920元、工資費用22,08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12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920÷(5+1)≒6,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920-6,987)/5×5≒3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920-34,933=6,98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98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080元,共29,06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067元,及自11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