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林益聖
胡鈞誠
被 告 王修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與土庫二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WB-957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0055元(工資6900元、零件20160元、塗裝22995元)等事
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
稽,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36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160÷(5+1)≒33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989
5元,合計3325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