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嘉羚
被 告 趙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林易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子」等人所屬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圑),擔任提領車手、收簿手工
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訴外人曾麗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圑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其佯稱可以依照LI
NE群組內之指示提供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4時6分、14時7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大灣店,持合
庫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將款項交予林易承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
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家仁武大灣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
21600號卷第9至10、15、27頁)、投資頁面擷圖、與本件詐
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
276號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6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7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嘉羚
被 告 趙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林易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子」等人所屬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圑),擔任提領車手、收簿手工
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訴外人曾麗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圑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其佯稱可以依照LI
NE群組內之指示提供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4時6分、14時7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大灣店,持合
庫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將款項交予林易承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
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家仁武大灣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
21600號卷第9至10、15、27頁)、投資頁面擷圖、與本件詐
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
276號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6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7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