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劉芝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富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中庄派出所,並於114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