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7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
證之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
)申辦帳號(395)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再於112年2月5日起,假冒蝦皮買
家及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結帳完成交易,需依指示
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2月8日19時24分、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
8元、32,188元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82,
1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
騙之82,1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資料、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之交易明
細、原告所提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
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149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有該刑案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據本院核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
團藉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匯款82,176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
為致原告受有匯款82,176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
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
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
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欺之82,17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見
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