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觀音山馬術中心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與
訴外人陳裕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裕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陳裕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0元及交通費345元,
共11,06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陳裕文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25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及不當迴車而與陳裕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裕文受有系爭傷
害,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陳裕文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陳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陳裕文11,065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陳裕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觀音山馬術中心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與
訴外人陳裕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裕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陳裕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0元及交通費345元,
共11,06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陳裕文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25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及不當迴車而與陳裕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裕文受有系爭傷
害,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陳裕文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陳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陳裕文11,065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陳裕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