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與訴外人徐熙頤騎乘之MNF-735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徐熙頤車輛)發生碰撞,致徐熙頤車輛倒地後再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蘇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2,240元(含零件1,265元、工資10,975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是原告自得代位蘇婉玉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與徐熙頤達成和解,
由徐熙頤給付3,672元予原告,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金額7,5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蘇婉
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婉
玉12,24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婉玉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2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5元,
工資費用為10,97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9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65÷(5+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65-211)/5×
5≒1,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5-1,054=211】,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186元【計算式:211+10,975=11,186】。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變換車道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另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與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蘇婉玉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婉玉12,240元,其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蘇婉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與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之過失,兩者相較
,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應負較
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徐熙頤、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
告已與徐熙頤就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以3,672元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該和解金額未
低於徐熙頤之應分擔額【計算式:11,186×30%=3,35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僅於已清償之範圍內,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並自陳徐熙頤已給付和解金3,672元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剩餘
之7,514元【計算式:11,186-3,672=7,514】,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與訴外人徐熙頤騎乘之MNF-735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徐熙頤車輛)發生碰撞,致徐熙頤車輛倒地後再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蘇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2,240元(含零件1,265元、工資10,975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是原告自得代位蘇婉玉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與徐熙頤達成和解,
由徐熙頤給付3,672元予原告,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金額7,5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蘇婉
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婉
玉12,24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婉玉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2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5元,
工資費用為10,97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9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65÷(5+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65-211)/5×
5≒1,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5-1,054=211】,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186元【計算式:211+10,975=11,186】。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變換車道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另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與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蘇婉玉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婉玉12,240元,其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蘇婉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與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之過失,兩者相較
,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應負較
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徐熙頤、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
告已與徐熙頤就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以3,672元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該和解金額未
低於徐熙頤之應分擔額【計算式:11,186×30%=3,35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僅於已清償之範圍內,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並自陳徐熙頤已給付和解金3,672元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剩餘
之7,514元【計算式:11,186-3,672=7,514】,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