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星輝
被 告 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
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
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
違約金、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140元未清償,台
灣之星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40元,及其中5,3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欠其他銀行錢,有找法扶律師處理債務
清理,希望可以分期分擔,無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信費用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
商品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星輝
被 告 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
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
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
違約金、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140元未清償,台
灣之星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40元,及其中5,3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欠其他銀行錢,有找法扶律師處理債務
清理,希望可以分期分擔,無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信費用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
商品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