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洪涓娟
被 告 詹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每
本帳戶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而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
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
錢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
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
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9,985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9,985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9,98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
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帳戶、王道帳戶、臺企銀帳戶及臺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
轉帳截圖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9,985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9,985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9,98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洪涓娟
被 告 詹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每
本帳戶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而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
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
錢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
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
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9,985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9,985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9,98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
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帳戶、王道帳戶、臺企銀帳戶及臺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
轉帳截圖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9,985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9,985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9,98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