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李和芸

訴訟代理人 陳毓幃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8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子陽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經
自稱「徐子陽」之指示,由被告在該集團內從事提款「車手
」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假冒「遠傳FRIDAY」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以
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14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提
款車手,於112年6月4日14時57分至15時2分,在屏東縣○○鎮
○○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光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4,000元、19,000元後,交予訴外人詹銘元即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83,98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83,98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15頁、第257頁、第42
5頁、第435頁、第441頁至第4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7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
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而受有匯款83,986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3,98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