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劉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為
2個月之租金(即50,000元),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承
租人如逾期未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出租人得解除契約並收
回系爭房屋。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連續2個月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兩造於114年6月間簽訂搬遷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為
點交,否則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為
搬遷、點交,原告多次催告無效後,於114年7月15日委託鎖
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內,發現屋內環境極為髒亂,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後續出租。為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
已支出開鎖與換鎖費用1,600元、廢棄物清運費30,000元、
清潔費12,000元,且被告尚有未結清之水電費3,375元未繳
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前開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共43,600元(計算式:
1,600+30,000+12,000=43,600)、前開違約金50,000元、水
電費3,375元,共96,975元(計算式:43,600+50,000+3,375
=96,9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簽過系爭協議,我有要搬,我也已
經搬了一半以上,但是後來原告把我的水切掉,還換了鎖,
所以,剩下的東西沒有辦法繼續搬。水電費沒有繳,是因為
我沒有單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為每月25,000元,押金為2個月之租金(即50,000元),
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承租人如逾期未繳租金達2個月以
上,出租人得解除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期限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為回復原狀支出開鎖與換鎖費用1,600元、廢棄物清運費3
0,000元、清潔費1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違約金5
0,000元、依系爭租約給付水電費3,375元,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經查,兩造於114年6月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1點約定系爭契
約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租金而終止,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
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為點交,否則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足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兩造並約定被告之搬遷期限
為114年6月30日。被告直至114年6月30日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有系爭房屋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且被告
於審理中陳稱:我搬了一半以上,剩下的東西沒有辦法繼續
搬,裡面還有冷氣、電動門、輪椅、輔助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足認被告未遵期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協
議第1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元,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不記得簽過系爭協議等語,但被告亦於審理中稱:
這個字看起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依原
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4年6月11
日傳送檔名為「搬遷協議書.pdf」之檔案予被告,並稱:明
天現場收2萬5,協議書一樣簽寫,內容請參閱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可見被告已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內容,足認兩
造確實曾簽定系爭協議,被告僅空言沒有印象,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無法搬遷是因原告把水切掉、換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但原告為使被告得以搬遷,已恢復供水,此
有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還有付過水錶復錶的費用1800元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告換鎖之日期為114年7
月15日,顯已晚於被告應搬遷之期限,可見原告並未以切水
、換鎖之方式阻止被告搬遷,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條第5項分別約定:倘被告拖
欠租金達7日以上,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後,得自行進入
屋內,處理、丟棄被告棄置物品;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謙讓交還,如有遺留所屬被告之物品
不搬者,視同放棄且任由原告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等則由
被告負擔,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經原告以系爭協議為終
止,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進入系爭房屋清運,且清運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為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分別於11
4年7月18日、114年7月19日支出廢棄物清運費30,000元、清
潔費12,0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條第5項之約定,足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4年7月
15日找鎖匠開鎖、換鎖之費用,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91頁),且查被告曾於11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稱:遙控器和鎖匙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
告答以:您已將鑰匙與遙控器留在屋內桌上並將大門上鎖,
目前我們無法自行開啟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租
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若被告將鑰匙與遙控器反鎖於系爭房屋內,而使原告無從
進入系爭房屋,應認被告未履行承租人之返還責任,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開鎖與
換鎖費用1,600元亦為有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114年7月13日以前之水電費共3,375元,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直至114年7
月15日才找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內,業如前述,可見11
4年7月13日以前之水電費為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水電費共3,375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6,975元,及自114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劉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為
2個月之租金(即50,000元),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承
租人如逾期未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出租人得解除契約並收
回系爭房屋。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連續2個月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兩造於114年6月間簽訂搬遷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為
點交,否則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為
搬遷、點交,原告多次催告無效後,於114年7月15日委託鎖
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內,發現屋內環境極為髒亂,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後續出租。為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
已支出開鎖與換鎖費用1,600元、廢棄物清運費30,000元、
清潔費12,000元,且被告尚有未結清之水電費3,375元未繳
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前開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共43,600元(計算式:
1,600+30,000+12,000=43,600)、前開違約金50,000元、水
電費3,375元,共96,975元(計算式:43,600+50,000+3,375
=96,9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簽過系爭協議,我有要搬,我也已
經搬了一半以上,但是後來原告把我的水切掉,還換了鎖,
所以,剩下的東西沒有辦法繼續搬。水電費沒有繳,是因為
我沒有單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為每月25,000元,押金為2個月之租金(即50,000元),
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承租人如逾期未繳租金達2個月以
上,出租人得解除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期限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為回復原狀支出開鎖與換鎖費用1,600元、廢棄物清運費3
0,000元、清潔費1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違約金5
0,000元、依系爭租約給付水電費3,375元,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經查,兩造於114年6月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1點約定系爭契
約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租金而終止,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
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為點交,否則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足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兩造並約定被告之搬遷期限
為114年6月30日。被告直至114年6月30日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有系爭房屋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且被告
於審理中陳稱:我搬了一半以上,剩下的東西沒有辦法繼續
搬,裡面還有冷氣、電動門、輪椅、輔助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足認被告未遵期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協
議第1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元,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不記得簽過系爭協議等語,但被告亦於審理中稱:
這個字看起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依原
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4年6月11
日傳送檔名為「搬遷協議書.pdf」之檔案予被告,並稱:明
天現場收2萬5,協議書一樣簽寫,內容請參閱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可見被告已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內容,足認兩
造確實曾簽定系爭協議,被告僅空言沒有印象,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無法搬遷是因原告把水切掉、換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但原告為使被告得以搬遷,已恢復供水,此
有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還有付過水錶復錶的費用1800元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告換鎖之日期為114年7
月15日,顯已晚於被告應搬遷之期限,可見原告並未以切水
、換鎖之方式阻止被告搬遷,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條第5項分別約定:倘被告拖
欠租金達7日以上,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後,得自行進入
屋內,處理、丟棄被告棄置物品;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謙讓交還,如有遺留所屬被告之物品
不搬者,視同放棄且任由原告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等則由
被告負擔,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經原告以系爭協議為終
止,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進入系爭房屋清運,且清運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為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分別於11
4年7月18日、114年7月19日支出廢棄物清運費30,000元、清
潔費12,0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條第5項之約定,足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4年7月
15日找鎖匠開鎖、換鎖之費用,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91頁),且查被告曾於11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稱:遙控器和鎖匙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
告答以:您已將鑰匙與遙控器留在屋內桌上並將大門上鎖,
目前我們無法自行開啟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租
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若被告將鑰匙與遙控器反鎖於系爭房屋內,而使原告無從
進入系爭房屋,應認被告未履行承租人之返還責任,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開鎖與
換鎖費用1,600元亦為有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114年7月13日以前之水電費共3,375元,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直至114年7
月15日才找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內,業如前述,可見11
4年7月13日以前之水電費為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水電費共3,375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6,975元,及自114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