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曦琰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阿仁」(Telegram暱稱「AK」)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許,
在小紅書平台,向原告佯稱要購買伊所刊登之商品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16時、16時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至訴外人
黃素蓉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隨後再由「阿仁」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
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
朝明店、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創店、高雄市○○區
○○路000○0號全家超商創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高
第一店、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清豐店、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欣清心店提款,再將領得之前開款項連同提
款卡一併交予「阿仁」或「阿仁」所指派之司機,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致原告受有匯款9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99,9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賺到錢,也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黃素蓉所申設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等件為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4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
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99,975元
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75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報酬及未詐騙原告等語,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99,975
元之損害,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不因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或對原告施以詐術而有
所區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