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葉哲宇
被 告 羅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5%,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7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MBY-9552之車主」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明車主為羅昱誠後,原告表明係以羅昱
誠之父即羅財祿為被告,惟經羅財祿之父羅清貴到庭表示其
為實際騎乘車輛之人,原告再變更以羅清貴為被告。另於本
院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到庭之交通
費用,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變更與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基於同一事故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3月28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261巷亞太社區前廣
場,因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而右側毀損
,原告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安全帽費
用1,100元,另請求到庭之交通費用7,04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時系爭車輛僅有底部邊緣一點小小的擦傷,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合理,應由原告舉證。且是原告告我,不應賠償交通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右側倒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騎
乘車輛停放,自應注意該處停放之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因不慎撞擊系爭車
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其安全帽亦因而受損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及鋐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且該等照片及估價單顯示之受損位置,均為系爭車輛倒
下之右側,亦確屬倒地可能造成之刮擦痕,應堪信確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
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前述估價單所載之維
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而
就原告主張安全帽因而受損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安全帽受損
照片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遭被告撞擊而向右側倒地
,放置其上之安全帽亦極易因而掉落而受損,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㈢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
雖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
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900元,
惟原告自承該部分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3月28日止,該車
輛實際使用為5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5元【計算
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0÷(3+1)≒975;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00-975)×1/3×(3+0/12)=2,925;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0-2,925=975】,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至於相關毋庸折舊之維修工資費用,既非本
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安全帽部
分,則據原告提出安全帽購買收據為證,購買費用為1,1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受損安全帽原始購買單據,難以認定其
購買年份及折舊程度,本院爰參酌該安全帽受損之照片顯示
之安全帽外觀、此類物品通常使用年限及折舊程度等因素,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5元(計算式:975+80
0=1,775)。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開庭交通費用7,045元,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
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
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
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之必要成本,故原告請求
開庭交通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受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應
賠償之金額為1,775元,請求開庭交通費用部分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係於本院115年1月8日
始變更被告,自僅得以該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算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請求被告給付1,775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葉哲宇
被 告 羅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5%,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7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MBY-9552之車主」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明車主為羅昱誠後,原告表明係以羅昱
誠之父即羅財祿為被告,惟經羅財祿之父羅清貴到庭表示其
為實際騎乘車輛之人,原告再變更以羅清貴為被告。另於本
院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到庭之交通
費用,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變更與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基於同一事故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3月28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261巷亞太社區前廣
場,因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而右側毀損
,原告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安全帽費
用1,100元,另請求到庭之交通費用7,04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時系爭車輛僅有底部邊緣一點小小的擦傷,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合理,應由原告舉證。且是原告告我,不應賠償交通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右側倒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騎
乘車輛停放,自應注意該處停放之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因不慎撞擊系爭車
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其安全帽亦因而受損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及鋐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且該等照片及估價單顯示之受損位置,均為系爭車輛倒
下之右側,亦確屬倒地可能造成之刮擦痕,應堪信確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
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前述估價單所載之維
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而
就原告主張安全帽因而受損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安全帽受損
照片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遭被告撞擊而向右側倒地
,放置其上之安全帽亦極易因而掉落而受損,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㈢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
雖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
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900元,
惟原告自承該部分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3月28日止,該車
輛實際使用為5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5元【計算
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0÷(3+1)≒975;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00-975)×1/3×(3+0/12)=2,925;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0-2,925=975】,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至於相關毋庸折舊之維修工資費用,既非本
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安全帽部
分,則據原告提出安全帽購買收據為證,購買費用為1,1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受損安全帽原始購買單據,難以認定其
購買年份及折舊程度,本院爰參酌該安全帽受損之照片顯示
之安全帽外觀、此類物品通常使用年限及折舊程度等因素,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5元(計算式:975+80
0=1,775)。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開庭交通費用7,045元,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
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
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
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之必要成本,故原告請求
開庭交通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受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應
賠償之金額為1,775元,請求開庭交通費用部分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係於本院115年1月8日
始變更被告,自僅得以該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算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請求被告給付1,775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