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張淑暖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外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5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而與訴外人杜志峯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杜志峯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杜志峯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第2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杜志峯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95元、交通費1,295元及看護費
用36,000元,共63,39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杜志峯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匯款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及不當變換車道而與杜志
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杜
志峯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杜志峯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杜志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杜志峯63,390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杜志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