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怡妡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東往
西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惠民捷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
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惠民捷道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肢挫傷(3x4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項目之判斷: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5元,有醫療費收據可參,且被告
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二)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有估價單可參,該估價單除車台校正30
00元為工資外,其餘16900元為零件,應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0年6月出廠(警卷第2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4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6900÷(3+1)≒4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合計7225元。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
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本件受傷程度,
因此導致之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355 + 7225 + 8000 = 15,5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