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被 告 王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蔡明茱所有,由訴外人陳元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460元(含零件27,404元、鈑金3,354元、烤漆9
,70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蔡明茱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蔡明茱40,46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第33至3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㈢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未有記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而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可得佐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不
慎或其他過失駕駛之行為,又本院業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何
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陳稱:請依法審判,無
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
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相關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被
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被 告 王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蔡明茱所有,由訴外人陳元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460元(含零件27,404元、鈑金3,354元、烤漆9
,70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蔡明茱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蔡明茱40,46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第33至3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㈢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未有記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而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可得佐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不
慎或其他過失駕駛之行為,又本院業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何
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陳稱:請依法審判,無
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
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相關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被
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