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國金
被 告 林宗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號之灣內加油站內,因不滿原告在該處
停車加油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幹你娘」等
詞辱罵原告3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賠償不起,且原告先罵我
朋友我才這樣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
辱罵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判決處罰金2,000元,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內,以前開言
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
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已退休,112年間名下有利息
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國小畢業,自稱打
零工農作,112年間名下有利息、其他、執行業務所得,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
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
,應以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