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1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蕭文豪
被 告 張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大白熊」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600元,原
告同意後,於113年12月31日轉帳共15,600元至被告所有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嗣經原告於同年4月間陸續催告還款,被告迄今均未
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轉帳紀
錄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為憑
(見限閱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8日
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600元,及自114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