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仲詠
陳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麗華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31,295元、原告乙○○新臺幣18
,30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駕駛BSG-7079號車輛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甲○○、乙○○共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正面之鐵門及水泥受損,甲○○、乙○○受有鐵門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1900元、水泥磁磚修補費用5000元之損害
;又停在系爭房屋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因此受有修理費1997
7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鐵門及水泥維修
估價單為證,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
1、車輛部分: 依卷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工資各
占4020、1595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20÷(5+1
)≒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2
+6/12)≒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345】,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15957元,合計18302元。
2、房屋及鐵門部分: 原告提出之鐵門及磁磚、水泥修復估價單
合計56900元,並未記載材料、工資所占比例,本院無從直
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就折
舊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本件施工性質、估價單所載內
容,折衷將本件施工之材料、工資以1:1計算,即材料、工
資各28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為67年完成(本院卷第71頁),距離本件事故
顯已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845元【計算式:28450×0.
1=2845元】計算材料部分之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
450元後,此部分回復費用為3129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
、乙○○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仲詠
陳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麗華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31,295元、原告乙○○新臺幣18
,30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駕駛BSG-7079號車輛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甲○○、乙○○共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正面之鐵門及水泥受損,甲○○、乙○○受有鐵門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1900元、水泥磁磚修補費用5000元之損害
;又停在系爭房屋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因此受有修理費1997
7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鐵門及水泥維修
估價單為證,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
1、車輛部分: 依卷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工資各
占4020、1595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20÷(5+1
)≒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2
+6/12)≒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345】,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15957元,合計18302元。
2、房屋及鐵門部分: 原告提出之鐵門及磁磚、水泥修復估價單
合計56900元,並未記載材料、工資所占比例,本院無從直
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就折
舊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本件施工性質、估價單所載內
容,折衷將本件施工之材料、工資以1:1計算,即材料、工
資各28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為67年完成(本院卷第71頁),距離本件事故
顯已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845元【計算式:28450×0.
1=2845元】計算材料部分之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
450元後,此部分回復費用為3129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
、乙○○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