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林東寧即鴻家餐飲設備
訴訟代理人 林楚麟
被 告 蔡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4,625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4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右前方、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佳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鈑金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125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22,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000元、價值減損鑑定費8,500元、慰撫金3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減
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但警方
事故處理資料上填載無人受傷,且原告起訴狀寫是舊傷,故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再依據系爭車輛毀損情況
,維修期間僅需5日,又系爭車輛僅左後葉子板鈑金受損,
並未更換零件,車價應未減損,另原告既未受傷,慰撫
金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圖、行照影
本、HONDA佳駿鈑噴中心維修車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
至19、55、153至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至9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2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3、65頁)。惟系爭事故發生
後,到場員警詢問駕駛系爭車輛之陳佳弘有無人受傷,陳佳
弘回答沒有,員警乃於現場圖上註明無人受傷乙節,有現場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原告所提進祥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離系爭事
故已相隔2 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下背腰痛」之
傷勢(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腰椎本
有舊傷,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輕微刮痕
觀之,兩車碰撞尚屬輕微,可認力道非鉅,佐以原告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上,距離撞擊力點非近,實難認原告所稱傷勢為
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25元,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在進廠維修之期間即11
3年7月22日至8月3日間,共11日,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害,另行支出租車費用22,000元乙節,並提出HONDA佳駿
鈑噴中心維修車歷資料、租車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153至1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資料顯
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期間為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日
,共計13天,而依系爭車輛毀損之情況係為左後葉子板之刮
痕等,則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致其無法使用
車輛之租車費用,且原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換算下來,每日
為2,000元,價錢並未超逾行情,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輛受損
情況僅需維修5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辯解,自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將貶損21,000元等
情,業經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式故折損鑑價報
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依系爭鑑價報告之記
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0日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860,00
0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839,000元,事故折損價格2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2位
取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委員作成
,依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
受損情況,核對維修工單、照片及維修實況,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內
容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價結果不可信,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無證據請求調查,自難憑採。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完成,仍將受有21,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
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告
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500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上開鑑價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
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
00元(計算式:22,000+29,500=51,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林東寧即鴻家餐飲設備
訴訟代理人 林楚麟
被 告 蔡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4,625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4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右前方、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佳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鈑金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125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22,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000元、價值減損鑑定費8,500元、慰撫金3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減
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但警方
事故處理資料上填載無人受傷,且原告起訴狀寫是舊傷,故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再依據系爭車輛毀損情況
,維修期間僅需5日,又系爭車輛僅左後葉子板鈑金受損,
並未更換零件,車價應未減損,另原告既未受傷,慰撫
金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圖、行照影
本、HONDA佳駿鈑噴中心維修車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
至19、55、153至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至9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2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3、65頁)。惟系爭事故發生
後,到場員警詢問駕駛系爭車輛之陳佳弘有無人受傷,陳佳
弘回答沒有,員警乃於現場圖上註明無人受傷乙節,有現場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原告所提進祥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離系爭事
故已相隔2 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下背腰痛」之
傷勢(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腰椎本
有舊傷,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輕微刮痕
觀之,兩車碰撞尚屬輕微,可認力道非鉅,佐以原告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上,距離撞擊力點非近,實難認原告所稱傷勢為
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25元,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在進廠維修之期間即11
3年7月22日至8月3日間,共11日,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害,另行支出租車費用22,000元乙節,並提出HONDA佳駿
鈑噴中心維修車歷資料、租車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153至1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資料顯
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期間為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日
,共計13天,而依系爭車輛毀損之情況係為左後葉子板之刮
痕等,則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致其無法使用
車輛之租車費用,且原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換算下來,每日
為2,000元,價錢並未超逾行情,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輛受損
情況僅需維修5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辯解,自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將貶損21,000元等
情,業經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式故折損鑑價報
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依系爭鑑價報告之記
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0日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860,00
0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839,000元,事故折損價格2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2位
取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委員作成
,依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
受損情況,核對維修工單、照片及維修實況,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內
容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價結果不可信,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無證據請求調查,自難憑採。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完成,仍將受有21,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
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告
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500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上開鑑價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
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
00元(計算式:22,000+29,500=51,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