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經查,被告雖陳稱其住
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故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高雄市鳥松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
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富山電機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明坤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734元(含零件50,053元、工
資8,68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富山
電機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吳明坤駕駛系爭車輛有惡意逼車之情形,系爭車輛是在被告車輛前方惡意緊急煞車,被告見狀已有緊急煞車,然仍無法閃避才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惡意煞車之行為,致後車無法完全避免碰撞,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8,734元(含零件50,053元
、工資8,681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
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8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維修費用58,734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㈢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
場之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O106177_00000000000000000.mp4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至00:02 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兩車間之距離未至半個車身寬。 00:02至00:09 被告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後方,發出撞擊聲,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刻意突然減速或踩煞車之情形,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仍以約略相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向右偏行至路旁,被告車輛則減速行駛至路旁,兩車間拉開一段距離。
⒉檔案名稱:O106177_00000000000000000.mp4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因畫面模糊及拍攝位置較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原先係自何處行駛而來,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時,約略可見其後方有一車輛,應為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約於檔案時間5秒時開始向右偏行至路旁,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刻意突然減速或踩煞車之情形。 00:06至00:13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向右偏行至路旁後減速行駛,被告車輛則減速行駛至路旁,兩車間拉開一段距離後停止於路邊。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時,被告車輛係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且兩車間原先保持之距離小於半個車身
寬,足認兩車之距離極近。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
車道時,應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
被告卻僅與系爭車輛維持小於半個車身寬之距離,其距離顯
不足使被告車輛隨時可以煞停而不與前車發生碰撞。又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未見系爭車輛有何減速或踩煞
車之情形,足認應係被告行車速度快於系爭車輛,又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
輛。是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富山電機有限公司58,73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富山電機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至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惡意緊急煞車致被告無法閃
避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監視器
之畫面較為模糊及拍攝位置較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被告
車輛原先係自何處行駛而來,又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
方時,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刻意突然減速或煞車之舉,被告
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無正當理由突然煞
車、減速等行為,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8,7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
53元,工資費用為8,681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8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6,5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0,053÷(5+1)≒8,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0,053-8,342) ×1/5×(0+5/12)≒3,4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053-3,476=46,57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5,258元【計算式:46,577+8,681=55,2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4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經查,被告雖陳稱其住
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故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高雄市鳥松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
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富山電機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明坤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734元(含零件50,053元、工
資8,68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富山
電機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吳明坤駕駛系爭車輛有惡意逼車之情形,系爭車輛是在被告車輛前方惡意緊急煞車,被告見狀已有緊急煞車,然仍無法閃避才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惡意煞車之行為,致後車無法完全避免碰撞,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8,734元(含零件50,053元
、工資8,681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
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8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維修費用58,734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㈢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
場之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O106177_00000000000000000.mp4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至00:02 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兩車間之距離未至半個車身寬。 00:02至00:09 被告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後方,發出撞擊聲,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刻意突然減速或踩煞車之情形,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仍以約略相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向右偏行至路旁,被告車輛則減速行駛至路旁,兩車間拉開一段距離。
⒉檔案名稱:O106177_00000000000000000.mp4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因畫面模糊及拍攝位置較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原先係自何處行駛而來,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時,約略可見其後方有一車輛,應為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約於檔案時間5秒時開始向右偏行至路旁,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刻意突然減速或踩煞車之情形。 00:06至00:13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向右偏行至路旁後減速行駛,被告車輛則減速行駛至路旁,兩車間拉開一段距離後停止於路邊。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時,被告車輛係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且兩車間原先保持之距離小於半個車身
寬,足認兩車之距離極近。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
車道時,應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
被告卻僅與系爭車輛維持小於半個車身寬之距離,其距離顯
不足使被告車輛隨時可以煞停而不與前車發生碰撞。又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未見系爭車輛有何減速或踩煞
車之情形,足認應係被告行車速度快於系爭車輛,又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
輛。是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富山電機有限公司58,73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富山電機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至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惡意緊急煞車致被告無法閃
避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監視器
之畫面較為模糊及拍攝位置較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被告
車輛原先係自何處行駛而來,又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
方時,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刻意突然減速或煞車之舉,被告
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無正當理由突然煞
車、減速等行為,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8,7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
53元,工資費用為8,681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8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6,5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0,053÷(5+1)≒8,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0,053-8,342) ×1/5×(0+5/12)≒3,4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053-3,476=46,57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5,258元【計算式:46,577+8,681=55,2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