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王璿燁
被 告 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雅綾(以下逕稱郭雅綾)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351.4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由訴外人翁穎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4,72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610元、鈑金及工資
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7,6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郭雅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4,722元(包括零件費用
5,61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7,667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5張、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匯豐汽車匯豐東台南鈑噴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
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
頁、第51至66頁、第91至9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號351.4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未與前方
減速煞停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郭雅綾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郭雅綾,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雅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4,722元(
包括零件費用5,61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
7,66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10÷(5+1)≒9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0-935) ×1/5×(2+8/12)≒2,4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610-2,493=3,117】,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
工資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7,667元,合計為12,2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王璿燁
被 告 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雅綾(以下逕稱郭雅綾)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351.4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由訴外人翁穎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4,72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610元、鈑金及工資
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7,6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郭雅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4,722元(包括零件費用
5,61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7,667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5張、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匯豐汽車匯豐東台南鈑噴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
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
頁、第51至66頁、第91至9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號351.4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未與前方
減速煞停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郭雅綾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郭雅綾,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雅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4,722元(
包括零件費用5,61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
7,66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10÷(5+1)≒9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0-935) ×1/5×(2+8/12)≒2,4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610-2,493=3,117】,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
工資費用1,445元、烤漆費用7,667元,合計為12,2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