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全家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涕慶」、「楊泳(詠)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1日8時39分許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APP
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0時2
2分許及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
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
細各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
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全家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涕慶」、「楊泳(詠)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1日8時39分許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APP
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0時2
2分許及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
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
細各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
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