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慶仁
被 告 江岱容即江沁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停
車場內停車,不慎撞擊停放於隔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預計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194元(含工資5,702元、烤
漆43,49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
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49,194元(含工資5,702元、烤漆43,492元),且前開
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94
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