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於某時將其申請之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
民國112年6月1日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道有責任等語,並未爭執上開事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