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漢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林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所有人,為原告所管理綠都華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前因被告房屋之水
管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導致地下室地板、機械車位積水(
被告已於建築師初勘後自行修繕漏水完畢),原告為排除積
水裝設馬達、水管、排水槽等設施,支出新臺幣(下同)18
540元,另雇工抽水支出抽水費合計12000元,合計3054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為了抓漏,未經同意就在被告房屋牆面
上鑽了10個洞均未賠償,原告鑽孔後其水電費開始增加,其
認為可能是因為鑽孔震動才導致漏水,漏水未必是其個人原
因造成,其修繕漏水時是把所有水管一起修繕,不能僅憑水
錶在動就說是其房屋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地下
室前發生漏水情形,及原告為此支出前述30540元費用,而
被告已自行修復系爭漏水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
片、費用單據可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1
至49、149至151、177頁),堪以認定。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前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建築師到
場初勘時發現被告之水錶轉動,當時屋內無人用水,顯示是
被告房屋之水管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未爭
執建築師初勘時曾去現場看到上述情形,但辯稱: 僅憑水錶
在動如何證明是我、管道間是住戶共同使用、是原告鑿洞之
後我的水錶出現才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本院
審酌大樓分戶水錶後方的管路是私人管路,若在無人用水的
情況下水錶轉動,應該是該戶私人水管破損,此推論尚屬合
乎情理,且被告找人修繕水管後,漏水情形就解決,也顯示
漏水原因就是被告所維修的水管而非其他管路,原告主張自
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維修方法是用特殊藥劑把疑似漏水
水管以加壓硬化方式補滿,就整棟樓的水管一次全部修繕云
云(本院卷第174頁),但不同住戶之水管之間,或私管與
公管之間並非必然相連,且若被告有以此方式維修到「非自
己的水管」,勢必需要其他住戶及管委會採取暫停用水等措
施才有可能把藥物打到其他的水管中,此舉工程浩大且所費
可觀,難認合理,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
。
2、被告雖另辯稱是原告擅自在其牆壁鑽孔後才導致其水電費增
加,漏水可能是鑽孔導致,且原告都未賠償等語。惟查被告
自陳原告是為了抓漏而鑽孔(本院卷第176頁),可見鑽孔
當時系爭漏水就已經存在,無從認定是鑽孔才導致漏水發生
,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庭呈的書狀記載「鑽孔震動導
致房客投訴本人套房熱水器管路鬆脫致使電熱器會重新加熱
,致額外水費電費增加...」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示
被告所稱水電費增加實有可能是熱水器管路鬆脫所致,無從
認定必是鑽孔導致系爭漏水加劇。又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同意
在其牆壁鑽孔,雖經提出照片為證,但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是
否、如何另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的問題,並不影響原
告對被告的賠償請求權存在。
3、綜上,系爭漏水為被告房屋水管漏水導致,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又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
於起訴狀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僅請求被告修繕漏水),
無從認當時已有催告被告給付,而原告之114年2月20日變更
聲明狀雖記載繕本逕送對造(本院卷第147頁),但並無事
證可確認被告收受日期,但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至遲於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知道原告請求內容,故本院認利息
應自該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0元及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不含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減縮部分原告負擔)
114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漢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林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所有人,為原告所管理綠都華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前因被告房屋之水
管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導致地下室地板、機械車位積水(
被告已於建築師初勘後自行修繕漏水完畢),原告為排除積
水裝設馬達、水管、排水槽等設施,支出新臺幣(下同)18
540元,另雇工抽水支出抽水費合計12000元,合計3054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為了抓漏,未經同意就在被告房屋牆面
上鑽了10個洞均未賠償,原告鑽孔後其水電費開始增加,其
認為可能是因為鑽孔震動才導致漏水,漏水未必是其個人原
因造成,其修繕漏水時是把所有水管一起修繕,不能僅憑水
錶在動就說是其房屋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地下
室前發生漏水情形,及原告為此支出前述30540元費用,而
被告已自行修復系爭漏水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
片、費用單據可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1
至49、149至151、177頁),堪以認定。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前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建築師到
場初勘時發現被告之水錶轉動,當時屋內無人用水,顯示是
被告房屋之水管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未爭
執建築師初勘時曾去現場看到上述情形,但辯稱: 僅憑水錶
在動如何證明是我、管道間是住戶共同使用、是原告鑿洞之
後我的水錶出現才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本院
審酌大樓分戶水錶後方的管路是私人管路,若在無人用水的
情況下水錶轉動,應該是該戶私人水管破損,此推論尚屬合
乎情理,且被告找人修繕水管後,漏水情形就解決,也顯示
漏水原因就是被告所維修的水管而非其他管路,原告主張自
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維修方法是用特殊藥劑把疑似漏水
水管以加壓硬化方式補滿,就整棟樓的水管一次全部修繕云
云(本院卷第174頁),但不同住戶之水管之間,或私管與
公管之間並非必然相連,且若被告有以此方式維修到「非自
己的水管」,勢必需要其他住戶及管委會採取暫停用水等措
施才有可能把藥物打到其他的水管中,此舉工程浩大且所費
可觀,難認合理,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
。
2、被告雖另辯稱是原告擅自在其牆壁鑽孔後才導致其水電費增
加,漏水可能是鑽孔導致,且原告都未賠償等語。惟查被告
自陳原告是為了抓漏而鑽孔(本院卷第176頁),可見鑽孔
當時系爭漏水就已經存在,無從認定是鑽孔才導致漏水發生
,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庭呈的書狀記載「鑽孔震動導
致房客投訴本人套房熱水器管路鬆脫致使電熱器會重新加熱
,致額外水費電費增加...」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示
被告所稱水電費增加實有可能是熱水器管路鬆脫所致,無從
認定必是鑽孔導致系爭漏水加劇。又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同意
在其牆壁鑽孔,雖經提出照片為證,但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是
否、如何另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的問題,並不影響原
告對被告的賠償請求權存在。
3、綜上,系爭漏水為被告房屋水管漏水導致,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又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
於起訴狀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僅請求被告修繕漏水),
無從認當時已有催告被告給付,而原告之114年2月20日變更
聲明狀雖記載繕本逕送對造(本院卷第147頁),但並無事
證可確認被告收受日期,但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至遲於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知道原告請求內容,故本院認利息
應自該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0元及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不含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減縮部分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