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江姿穎
江政威
江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政威、江庭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亮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江姿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江政威、江庭毅於繼承被繼
承人江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姿穎連帶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江姿穎
江政威
江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政威、江庭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亮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江姿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江政威、江庭毅於繼承被繼
承人江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姿穎連帶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