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歐羽珊即羽翔企業社
陳○柑
法定代理人 林○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陳○柑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歐羽珊即羽翔企業社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歐羽珊即羽翔企業社
經營,下稱系爭商店)旁。嗣被告陳○柑即系爭商店之受僱
人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貨物倒下而砸傷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後側車殼凹陷掉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店及陳○柑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商店旁的柱子邊,
應該已經有被移動過,而且系爭車輛停在路口10公尺內是違
停。雖然堆放的物品有倒下來,但不能確定有撞到系爭車輛
,也不能確定車損是我們造成的,且事發位置剛好是監視器
死角,沒有拍到,也沒有人看到車輛損壞的狀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因此支出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以及陳○柑事發時為系爭商店之受僱人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稅籍及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柑搬運之貨物倒下致
砸傷系爭車輛,歐羽珊與陳○柑應連帶賠償18,203元,為被
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前開貨物倒下與系
爭車輛受損是否具因果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
維修費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㈢貨物倒下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陳○柑堆放之貨物曾倒下等情,與陳○柑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於事發當天上午9時30分許把貨物的箱子疊好,疊
在附圖所示系爭商店柱子與地面上黃色標線之間的位置,疊
完箱子我就去忙其他的工作,直到當天下午出去才發現箱子
掉下來,散落一地,系爭車輛好像有停在那裡,沒有看到有
人在車那邊,我就把箱子收到後面。當天是下午3時下班,
傍晚才接到歐羽珊的電話告知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相符,又證人林哲裕即事發當天系爭商店之晚班店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沒有移動過,停放在
如附圖所示位置(即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大約對齊柱子、車尾
大約對齊地面上黃色標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認陳○柑曾堆放貨物倒下,且貨物堆放位置即在柱子與
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至車尾之間的位置。又依本判決附圖現場
照片所示通常堆置狀況,貨物堆放的藍色箱子至少高達系爭
車輛之門把高度,紅色箱子約高達系爭車輛車窗下緣以上3
分之1,綠色箱子則略高於系爭車輛,且箱子堆放之位置均
為牆邊與路面間的水泥斜坡面,則自堆放貨物與系爭車輛停
放之相對之位置、現場貨物之堆放高度、貨物堆放之地面坡
面觀察,並比對系爭車輛受損係在右邊後側車殼凹陷掉漆,
其受損情形及位置,均與前開陳○柑堆放貨物之位置及高度
均相符,足認原告主張陳○柑堆放之貨物倒下與系爭車輛受
損具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貨物倒下不能確定有撞到系爭
車輛,也沒有人看到車輛損壞的狀況等語,然此與前開堆放
貨物之環境、堆放高度均有未合,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⒈證人黃芊綺、林哲裕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商店的主
管曾經有講過進貨時,堆放貨物的位置,通常會放在附圖所
示紅色、藍色箱子附近(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前車門、
車頭旁邊靠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6頁
),且歐羽珊於本院審理中稱:附圖所示綠色箱子處(即柱
子旁)是界線,不能再往前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而陳○柑前自稱疊放貨物之位置在系爭商店柱子與地面上黃
色標線之間,可見陳○柑疊放貨物之位置已與員工訓練之內
容不合,陳○柑此部分之行為具有過失。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3款規範意旨,不
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查歐羽珊、前開2位證人稱平常堆放貨物之位置,
皆係道路的路邊,雖靠近系爭商店的牆邊,性質上仍屬於道
路,且堆放位置為水泥斜坡面,已如前述,則貨物堆放在水
泥斜坡面本有倒下之可能,而倒下之貨物即足以妨礙交通,
店員在該處搬運、堆放貨物時,亦是將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
一部份,足認歐羽珊對於貨物堆放位置,具有管理不當之過
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違停等語,然此與系爭車輛是否遭倒下之
貨物撞擊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影響本件判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
月17日送達陳○柑、114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歐羽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應生催告效
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
被告歐羽珊、陳○柑分別自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8,203元,及陳○
柑自114年3月18日、歐羽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
114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歐羽珊即羽翔企業社
陳○柑
法定代理人 林○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陳○柑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歐羽珊即羽翔企業社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歐羽珊即羽翔企業社
經營,下稱系爭商店)旁。嗣被告陳○柑即系爭商店之受僱
人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貨物倒下而砸傷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後側車殼凹陷掉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店及陳○柑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商店旁的柱子邊,
應該已經有被移動過,而且系爭車輛停在路口10公尺內是違
停。雖然堆放的物品有倒下來,但不能確定有撞到系爭車輛
,也不能確定車損是我們造成的,且事發位置剛好是監視器
死角,沒有拍到,也沒有人看到車輛損壞的狀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因此支出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以及陳○柑事發時為系爭商店之受僱人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稅籍及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柑搬運之貨物倒下致
砸傷系爭車輛,歐羽珊與陳○柑應連帶賠償18,203元,為被
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前開貨物倒下與系
爭車輛受損是否具因果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
維修費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㈢貨物倒下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陳○柑堆放之貨物曾倒下等情,與陳○柑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於事發當天上午9時30分許把貨物的箱子疊好,疊
在附圖所示系爭商店柱子與地面上黃色標線之間的位置,疊
完箱子我就去忙其他的工作,直到當天下午出去才發現箱子
掉下來,散落一地,系爭車輛好像有停在那裡,沒有看到有
人在車那邊,我就把箱子收到後面。當天是下午3時下班,
傍晚才接到歐羽珊的電話告知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相符,又證人林哲裕即事發當天系爭商店之晚班店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沒有移動過,停放在
如附圖所示位置(即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大約對齊柱子、車尾
大約對齊地面上黃色標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認陳○柑曾堆放貨物倒下,且貨物堆放位置即在柱子與
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至車尾之間的位置。又依本判決附圖現場
照片所示通常堆置狀況,貨物堆放的藍色箱子至少高達系爭
車輛之門把高度,紅色箱子約高達系爭車輛車窗下緣以上3
分之1,綠色箱子則略高於系爭車輛,且箱子堆放之位置均
為牆邊與路面間的水泥斜坡面,則自堆放貨物與系爭車輛停
放之相對之位置、現場貨物之堆放高度、貨物堆放之地面坡
面觀察,並比對系爭車輛受損係在右邊後側車殼凹陷掉漆,
其受損情形及位置,均與前開陳○柑堆放貨物之位置及高度
均相符,足認原告主張陳○柑堆放之貨物倒下與系爭車輛受
損具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貨物倒下不能確定有撞到系爭
車輛,也沒有人看到車輛損壞的狀況等語,然此與前開堆放
貨物之環境、堆放高度均有未合,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⒈證人黃芊綺、林哲裕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商店的主
管曾經有講過進貨時,堆放貨物的位置,通常會放在附圖所
示紅色、藍色箱子附近(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前車門、
車頭旁邊靠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6頁
),且歐羽珊於本院審理中稱:附圖所示綠色箱子處(即柱
子旁)是界線,不能再往前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而陳○柑前自稱疊放貨物之位置在系爭商店柱子與地面上黃
色標線之間,可見陳○柑疊放貨物之位置已與員工訓練之內
容不合,陳○柑此部分之行為具有過失。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3款規範意旨,不
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查歐羽珊、前開2位證人稱平常堆放貨物之位置,
皆係道路的路邊,雖靠近系爭商店的牆邊,性質上仍屬於道
路,且堆放位置為水泥斜坡面,已如前述,則貨物堆放在水
泥斜坡面本有倒下之可能,而倒下之貨物即足以妨礙交通,
店員在該處搬運、堆放貨物時,亦是將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
一部份,足認歐羽珊對於貨物堆放位置,具有管理不當之過
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違停等語,然此與系爭車輛是否遭倒下之
貨物撞擊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影響本件判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
月17日送達陳○柑、114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歐羽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應生催告效
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
被告歐羽珊、陳○柑分別自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8,203元,及陳○
柑自114年3月18日、歐羽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