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翁子軒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翁子軒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秋瑾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息
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
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
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
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
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4,2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吳秋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
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
、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翁
子軒為上開債務之之借款人,被告吳秋瑾則為該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翁子軒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翁子軒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秋瑾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息
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
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
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
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
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4,2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吳秋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
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
、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翁
子軒為上開債務之之借款人,被告吳秋瑾則為該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