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陳俊廷
陳風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風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俊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風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
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廷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陳俊廷
陳風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風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俊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風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
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廷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