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致淮

被 告 陳宥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楠北街之交岔路口,拾獲原告之BURBER
RY皮夾(下稱系爭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皮夾拾起並侵占入己。原告
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皮夾市價新臺幣(下同)20,500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32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7,000元,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
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
告確有侵占系爭皮夾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系爭皮夾遭被告侵占時雖非全新,
但其品牌為BURBERRY,屬於知名精品,市場上相對保值,甚
至可預期一定之二手價格漲幅,如仍予以折舊,對原告有失
公允,爰不予折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3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