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4年度橋小字第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龍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先確認對
方身分及用途正當,始得為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提
供不明人士做為洗錢之用。嗣該等不法集團於民國111年8月
初,向原告介紹投資平台,並唆使原告為外匯交易投資,原
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6日15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
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也是
被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
,於111年8月9日,佯以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9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6295號不起訴處分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498號偵查卷宗,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可知被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獲利吸引,於欲提領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款及交付
系爭帳戶及密碼,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
能順利取回投資款項,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之可能,否則被告當無亦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受有損害之理,是被告辯稱:我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
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
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
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
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
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
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
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
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
,被告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