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2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5%,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因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致
與訴外人李玉萍所駕駛之訴外人林莉瑀所有之BJM-732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莉瑀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84元(其
中零件6,026元,工資7,458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
照片、理賠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訴外人李玉萍駕駛系爭
車輛直行而至,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莉瑀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莉瑀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林莉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484元,其
中零件6,026元,工資7,45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
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該車輛實際
使用為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8
5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6,026×0.369×4/12=74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6,026-741=5,285),加前揭無
庸折舊之工資7,458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743元(計
算式:5,285+7,458=12,743),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2,74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7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5%,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因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致
與訴外人李玉萍所駕駛之訴外人林莉瑀所有之BJM-732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莉瑀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84元(其
中零件6,026元,工資7,458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
照片、理賠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訴外人李玉萍駕駛系爭
車輛直行而至,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莉瑀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莉瑀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林莉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484元,其
中零件6,026元,工資7,45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
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該車輛實際
使用為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8
5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6,026×0.369×4/12=74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6,026-741=5,285),加前揭無
庸折舊之工資7,458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743元(計
算式:5,285+7,458=12,743),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2,74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7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