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2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謝麗娟
被 告 詹至惟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左營軍
區陸指部永武樓右前方,相互垂直之2個行向車道數相同之
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琲甯
(以下逕稱王琲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8,400元(含零件1,700元、工資6,700元),自
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王琲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400元(含零件1,700元、工資
6,700元)等事實,有高雄憲兵隊職務報告1份、高雄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1份、高雄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
案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
稱系爭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1份、立
陽汽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
3頁、第79頁、第1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類推適
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
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
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
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
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
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
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
版)。
 2.經查,系爭路口雖位在軍區內,而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所可能遭遇之意
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基於平等
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
系爭路口。
 3.細繹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等行駛之道路並無劃
分幹、支線道,而2車均為直行車,且被告車輛為系爭車輛
之左方車,系爭車輛先於被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此時路權
應歸屬系爭車輛,被告車輛應暫停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惟
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前
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然而,根據卷附系爭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
景物(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4頁及第57頁),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時速均僅20至30公里,
且現場道路空曠,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縱使被告未遵守路
權之歸屬,王琲甯仍有餘力注意被告車輛駛來之情況,卻殊
未注意及此,而未採取閃避或煞停等措施,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亦應承擔部分之與有過失。
 5.本院斟酌被告違反路權歸屬,未禮讓系爭車輛,對於包含王
琲甯在內之其他用路人,造成行向上之突襲,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相對而言,王琲甯僅係未專注留意系爭車輛前方之路
況,並未突襲他人,可非難之程度尚輕。是被告、王琲甯應
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90%、1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將
系爭車輛提供予王琲甯使用,王琲甯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自
屬原告之使用人無訛,原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6.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訴外人即被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提之114
年度橋小字第212號之保險代位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中,
雖經承審法官認定王琲甯無過失。然而,另案判決認為王琲
甯無過失之理由,係當時路權已歸屬王琲甯,其自得駕駛系
爭車輛優先進入系爭路口,不需要禮讓被告車輛,固非無見
。惟縱使王琲甯並無「禮讓」被告車輛之義務,例如毋庸等
待被告車輛先通行,但仍有「注意」被告車輛即系爭車輛車
前狀況之義務,例如發現被告車輛違反路權歸屬駛入系爭路
口時,仍應盡可能閃避或煞停,以免發生碰撞。是另案判決
以路權歸屬為認定王琲甯無過失之唯一論據,尚嫌速斷,本
院自得於本判決為不同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數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
修費用計8,400元(含零件1,700元、工資6,700元),又其
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7日,已使用17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700÷(5+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283)/5×5≒1,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700-1,417=28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6,700元,共6,983元,再考量原告應承擔王琲甯之10%與有
過失後,應為6,285元(計算式:6,983×90%=6,28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