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王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3元,及其中新臺幣8,309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王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3元,及其中新臺幣8,309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