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橋小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0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張靜媛
被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康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某人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合稱系爭門號),
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7元等事實,業經
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上開申請文件為證,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
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以目視比對上
開文件上之被告署名,與被告本人嗣後提交原告之切結書上
被告簽名,兩者在細節及書寫習慣上有所不同,如「伯」、
右邊的「白」的線條是否相連、「峰」右下方的線條是否相
連等,均有差異,無法逕認為同一人所簽(本院卷第81頁)
。又原告自陳所提出申請資料之簽名為電子簽名(本院卷第
81頁),但用手寫板或觸控螢幕書寫之筆跡較難據為鑑定依
據,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原告復自陳申辦門號時之錄影資
料已逾期未保存,且並未提出其他足供認定上開申請資料為
被告本人親簽之證據,其主張已難逕採。
(二)又上開申請資料雖附有被告之證件影本,可見當時某人持被
告證件前往申辦門號資料,但被告辯稱其當時整個皮包連同
證件遺失,核與本院查詢被告身分證掛失資料顯示被告曾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辦理身分證掛失相符,無法僅以某人持
被告證件前往申辦門號的事實,就認定當時必然是被告本人
前往申辦。又本件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使被告所辯尚
有疵累,仍無從因此逕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在無法排除
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性、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依上述舉
證法則,應由原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30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張靜媛
被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康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某人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合稱系爭門號),
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7元等事實,業經
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上開申請文件為證,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
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以目視比對上
開文件上之被告署名,與被告本人嗣後提交原告之切結書上
被告簽名,兩者在細節及書寫習慣上有所不同,如「伯」、
右邊的「白」的線條是否相連、「峰」右下方的線條是否相
連等,均有差異,無法逕認為同一人所簽(本院卷第81頁)
。又原告自陳所提出申請資料之簽名為電子簽名(本院卷第
81頁),但用手寫板或觸控螢幕書寫之筆跡較難據為鑑定依
據,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原告復自陳申辦門號時之錄影資
料已逾期未保存,且並未提出其他足供認定上開申請資料為
被告本人親簽之證據,其主張已難逕採。
(二)又上開申請資料雖附有被告之證件影本,可見當時某人持被
告證件前往申辦門號資料,但被告辯稱其當時整個皮包連同
證件遺失,核與本院查詢被告身分證掛失資料顯示被告曾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辦理身分證掛失相符,無法僅以某人持
被告證件前往申辦門號的事實,就認定當時必然是被告本人
前往申辦。又本件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使被告所辯尚
有疵累,仍無從因此逕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在無法排除
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性、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依上述舉
證法則,應由原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