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潘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西港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
生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
區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
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
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潘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西港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
生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
區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
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
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