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吳俊賢
被 告 吳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吳俊賢
被 告 吳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