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3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蕭宇婷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
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聊天而假意交往,
及佯稱自己在經營當鋪而營造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其明知自
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向原告施以
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原告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
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提供VISA金融卡簽
帳消費、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消費、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
使被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及詐得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新臺幣(下同)59,970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係故意利用虛假之交往名義,詐欺
原告為花錢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
見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詐得利益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欲支付廠商費用,但其信用卡遭鎖,要求原告代為支付,日後將歸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號及驗證碼予被告,被告隨即以該金融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帳購買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112年6月12日8時19分許,15,000元 ⑵同日8時23分許,6,990元 ⑶同日8時43分許,15,000元 ⑷同日8時44分許,15,000元 ⑸同日21時46分許,1,690元 2.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便將來聯繫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並於收到驗證碼簡訊後亦告知該驗證碼,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所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連結網路至「App Store」,選擇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而將上開門號設定為其Apple帳號之付款方式,隨即在「App Store」消費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3,290元 3. 被告先向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賣家林昆輝(以下逕稱林昆輝)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林昆輝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3,000元,將連同先前欠款一併歸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嗣林昆輝收到匯款,遂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指定之線上遊戲帳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