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莊琇婷
被 告 袁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西向0公里700公尺處出口匝道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啓發(以下逕稱黃啓
發)所駕駛,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7,000元(含零件24,042元、工資31,658元、外
包費用1,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8時5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0公里700公尺處出口匝道時,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
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7,000元(含零件24,042元、工資31,658
元、外包費用1,300元)等情,有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廠估
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
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1
份、現場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系爭車輛之車損
彩色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第31至49頁、第6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初判表雖認為被告之過失態樣為「觀看其他事故、活動、
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見本院卷第43頁),惟參
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車
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位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如被告已保
持安全距離,縱使稍有分心,應尚能煞車以防止碰撞,故本
院認為被告之過失態樣,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初判表之
結論,容有誤會。
 ㈣另雖黃啓發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惟酒後駕車危險之處,在於人於飲酒後判斷
能力會顯著下降,而本件係發生於系爭車輛排隊下交流道時
,縱使黃啓發無上開酒精濃度超標情形,而有完全之判斷能
力,在車水馬龍的車陣當中,仍無法避免被告自其正後方撞
上,故黃啓發酒後駕車之行為誠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
但難以認定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爰不令原告承
擔與有過失之責。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7,000元(
含零件24,042元、工資31,658元、外包費用1,300元),又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見本院卷第23頁),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42÷(5+1)≒4,00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4,042-4,007)×1/5×(1+9/12)≒7
,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42-7,012=17,030】,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31,658元、外包費用1,3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49,988元(計算式:17,030+31,658+1,300=49,9
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