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周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修安(以下逕稱劉修安)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後勁東路75巷與後勁東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與由劉修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11,90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650元、工資費
用7,25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
劉修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902
元(包括零件費用4,650元、工資費用7,252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匯豐汽車匯豐中華廠鈑噴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7張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
、高雄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1份、高雄市
政府警局楠梓分局訪談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9至6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
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由南向北行
駛時,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與沿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75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路口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劉修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為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直行之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行車
動態、時速等具體因素,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規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修安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劉
修安負3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劉修安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902元(
包括零件費用4,650元、工資費用7,252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
(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
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50÷(5
+1)≒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0-775)×1/5×(0
+9/1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50-581=4,069】,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7,252元,合計11,321元。
 ㈣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劉修安各應負擔30%、70%之
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劉修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受相同限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396元(計算式:11,321
元×30%≒3,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
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