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家祥
被 告 可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融
訴訟代理人 于宓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8個月(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之私人教練課程契約,總
價新臺幣(下同)76,800元,課程總計48堂,按月繳交會費
12,800元,共分6個月(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分別於113
年8月、9月、10月各繳交12,800元。但被告之教練不斷臨時
更改課程時間,原告乃於114年1月8月告知被告不繼續上課
,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尚餘6堂教練課未上,因此被告應
返還原告該6堂教練課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app所示
課程管理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發票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至25、65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家祥
被 告 可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融
訴訟代理人 于宓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8個月(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之私人教練課程契約,總
價新臺幣(下同)76,800元,課程總計48堂,按月繳交會費
12,800元,共分6個月(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分別於113
年8月、9月、10月各繳交12,800元。但被告之教練不斷臨時
更改課程時間,原告乃於114年1月8月告知被告不繼續上課
,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尚餘6堂教練課未上,因此被告應
返還原告該6堂教練課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app所示
課程管理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發票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至25、65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