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林毅瑄

被 告 余清勇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王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
之受損,原告已賠付乙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2700元等
事實,有保險理賠資料、估價單可參,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事故是原告為閃避違
規停車之車輛,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等語。經查: 依本院調閱
之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表(本院卷
第61頁),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當時道路右側有一台車輛
(下稱丙車)違規停放該處,甲車從道路左側直行,接近丙
車之際,原本行駛在道路右側(丙車後方)之乙車因見前方
丙車違停,車頭左切而碰撞甲車,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
系爭事故是乙車為閃避丙車左切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所致
,且別無事證顯示原本直行之甲車對此有何未盡應有注意義
務之情況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