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林子峻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
9日18時許,假冒房東聯繫原告,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
屋,滿意可轉為押金,不滿意可退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9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蔡瓊慧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
依指示於同日稍晚提領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
錄、交易成功擷圖為佐,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
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
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
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林子峻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
9日18時許,假冒房東聯繫原告,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
屋,滿意可轉為押金,不滿意可退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9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蔡瓊慧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
依指示於同日稍晚提領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
錄、交易成功擷圖為佐,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
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
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
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